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路**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现扣押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