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大圩镇XX小区****。因实施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7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