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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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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A,曾用名梁X,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A,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梁A、韦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A、韦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A、韦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A、韦A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A密谋盗窃,并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A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A韦A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升攀人民陪审员:莫专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