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编号:43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X乡XX村XX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胡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卉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