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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某、易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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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大圩镇XX村XX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大圩镇XX村XX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梁某、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易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易某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易某作用相对梁某较小,可比照梁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易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以收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