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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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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XX乡XX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夺,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到贵港城区伺机抢夺作案。当日23时许,两人驾车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吉田乐城对面的公交站旁,发现覃某某(女,时年21岁)拿着一个橙色的挎包坐在电动车后座上,遂驾车靠近,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下手将覃某某的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一部联想牌S870e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抢走。作案后,杨某某及其同伙将抢得的财物共同分赃,用于挥霍。二、盗窃2013年9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一街“通讯”店内,见李某某(女,时年28岁) 将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放在柜台上,遂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销售单、质量保证单、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港北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密谋后,分工合作,积极下手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为吸毒而抢夺、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追缴其抢夺覃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联想牌S870e手机一部,返还覃某某;追缴其盗窃李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返还李某某。(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