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编号:450802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陆某某与同伙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陆某某主动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贵州七建XXXX项目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卉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