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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钟某、罗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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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XX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系被告人罗某的父亲。辩护人刘某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钟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湘、被告人王某、钟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罗某、钟某后,从广西玉林市驾驶1辆日产牌小轿车到贵港市区伺机偷车。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在港北区广汇东湖城广西土特产门口,发现李某的本田雅阁CD5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停放在该处,即由被告人钟某负责看风,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批、剪刀等工具把该车的引擎盖撬开,被告人罗某在一旁帮助王某扶住小车的引擎盖,王某把报警器线路剪断后接着把方向盘锁扭断,发动引擎将该车盗走。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9000元,由三被告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相关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王某、钟某、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钟某、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密谋策划,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钟某不宜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