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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锦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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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培,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现暂住梧州市长洲区(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锦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锦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锦培退赔被害人周彩梅赃款人民币13005元。被告人李锦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培申请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锦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锦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锦培退赔被害人周彩梅赃款人民币13005元。被告人李锦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培以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为由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准许李锦培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裁定:准许上诉人李锦培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