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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2013)梧刑二终字第34号潘启云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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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启云(曾用名潘亚弟,绰号“校长”),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1********,汉族,广西苍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沙头镇新村村竹巷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启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启云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潘启云窜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8-1号2单元702房,用铁线勾开房门,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脑台抽屉里用纸盒装的一枚价值人民币2415元的梅花形千足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10元的花形千足黄金戒指及一枚价值人民币920元的千足黄金戒指坠盗走。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潘启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潘启云退赔被害人梁文霞人民币8495元。上诉人潘启云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本案所指的盗窃行为,只是因找朋友阿华,才在案发当日巧合进入了没有上锁的房间的案发现场,出于好奇心才顺手拿碰了已打开的抽屉里的纸盒;其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均是侦查人员违法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方法非法收集所致;原判定罪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梁雄元持与上诉人潘启云相同的观点。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潘启云窜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二路8-1号2单元702房,用铁线勾开房门,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电脑台抽屉里用纸盒装的价值人民币共4425元的二枚千足黄金戒指及一枚价值人民币920元的千足黄金坠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盗窃事实的发生。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和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相关物品和痕迹。三、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潘启云被逮捕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小纸盒(被害人陈述原来是用于包装黄金戒指的)上有上诉人潘启云遗留的指纹。五、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盗物品发票,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六、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潘启云抓获。七、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潘启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刑满释放的时间。八、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潘启云的基本身份和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九、上诉人潘启云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潘启云在本案侦查阶段供认了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辨认、质证,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潘启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潘启云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潘启云没有实施本案所指的盗窃行为,只是因找朋友“阿华”,才在案发当日巧合进入了没有上锁的房间的案发现场,出于好奇心才顺手拿碰了已打开的抽屉里的纸盒;潘启云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所作的盗窃的供述,均是侦查人员违法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方法非法收集所致;原判定罪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启云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潘启云2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的14时30分至16时30分,供认了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全部事实和经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潘启云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有上诉人潘启云遗留的指纹;上诉人潘启云及其辩护人均不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潘启云盗窃作案的事实,潘启云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潘启云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潘启云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启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