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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梁苡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梧刑二终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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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苡偕(绰号大嗡),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苡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苡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苡偕及其辩护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苡偕的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岑溪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证明、被害人梁某、陈某1、陈某2、徐某、姚某、何某、黄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搜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梁苡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从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梁苡偕伙同他人或单独去到岑某市区用螺丝刀撬门入户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某天,被告人梁苡偕伙同他人去到岑溪市电信公司院子1号楼201号被害人梁某户,用螺丝刀撬开该房门入户盗窃。2、2013年2月1日,被告人梁苡偕去到岑溪市北环路北环新村1栋2单元201号以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户盗走煤气罐1个,后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梁苡偕又以同样方式进入岑溪市环卫站院子新楼502号房被害人陈某1户,盗走人民币2700元、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只、观音玉坠1只。后将盗得的黄金手链1条、白金戒指1只销赃给他人,分别得款人民币1800元、250元。3、2013年4月1日、3日、22日,被告人梁苡偕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分别进入岑某市新兴路9号旧松香厂宿舍楼502号房、岑某市玉梧大道百货公司宿舍楼401号房、岑某市工农路福星苑宿舍区B栋503号房盗窃,盗窃走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姚某的人民币70元、电脑1台,后将盗窃得的电脑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梁苡偕共参与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18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苡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惩处。梁苡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苡偕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苡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梁苡偕分别折价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50元、陈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元、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0元。上诉人梁苡偕上诉称,原判对其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其是初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其行为符合缓刑的条件,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苡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惩处。梁苡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梁苡偕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梁苡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梁苡偕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其是初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且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梁苡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梁苡偕多次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或者单处罚金,依照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或者有多次盗窃或者入户盗窃行为的,亦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苡偕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其有多次入户盗窃行为,原判对梁苡偕的入户盗窃行为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梁苡偕及其辩护人认为梁苡偕是初犯,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家庭困难,只是可以酌定考虑情节,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梁苡偕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的法定、酌定情节,对梁苡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属量刑适当,且梁苡偕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梁苡偕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梁苡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梁苡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梁志雄审判员:蒋纬

书记员:安筱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