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剑林,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狮寨镇安乐村永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全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全剑林伙同张国有(另案处理)去到位于本市万秀区旺甫镇通吞路1号的被害单位广西智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第四幢厂房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安装于该幢厂房三楼的铝合金窗的框条拆下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全剑林驾驶摩托车将其中129条铝合金框条(共价值人民币4275元)运至位于本市中医院后的废品收购店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全剑林的作案工具三铃牌黑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及赃物铝合金129条,并已将该批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广西智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智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人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全剑林的户籍证明及其摩托车入户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全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剑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铃牌黑色两轮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全剑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全剑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处罚。上诉人全剑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全剑林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全剑林盗窃数额4275元,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全剑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全剑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属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全剑林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全剑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审判员:蒋纬审判员:梁志雄
书记员:姜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