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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姚子印、韦永嗣盗窃案姚子印、韦永嗣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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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嗣,男,1979年6月23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子印,男,1980年1月29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永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以斌、梁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嗣、原审被告人姚子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材料,群众报案电话记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小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姚子印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2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由被告人韦永嗣租赁来的五菱小汽车,到柳州市柳长路北外环松泉段工地,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姚子印进入工地内,将放在工地里面的620个Φ4.8cm型十字管扣、200个Φ4.8cm型一字管扣、40个Φ4.8cm型接扣从围墙的缝隙推出围墙外,被告人韦永嗣在围墙外接应,并将所盗得的管扣搬上五菱小汽车。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将盗得的管扣拉回荣军路四区的暂住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管扣共计价值人民币4884元。破案后,被盗管扣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子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韦永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韦永嗣上诉称,赃物已退还给失主,且家中有三个小孩无人照顾,请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子印、韦永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姚子印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姚子印、韦永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韦永嗣提出赃物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已予考虑,至于上诉人提出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顾,并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正式实施,该解释调整了盗窃罪相关数额的标准,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导致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永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姚子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胜进审判员:阮绍新审判员:邓丽芳

书记员:卢桂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