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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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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巴马县燕洞乡赖满村坡来屯黄某某家的后门处,通过外墙水管爬上二楼窗户进入屋内,在一个房间将黄某某放在木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2、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巴马县燕洞乡赖满村坡来屯苏某某家附近,通过其堂哥家楼顶翻越到苏某某家,撬门进入屋内,将苏某某放在一件外套内的现金人民币7700元盗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获知公安机关调查苏某某被盗案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并让其亲属于2013年7月7日退赔受害人苏某某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26日退赔受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苏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交纳罚金,视为被告人交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甘克岁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