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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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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小名“日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21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xx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与他人密谋盗窃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小学教学楼二楼,持钢筋撬门进入仪器室,盗走一台联想S510一体机电脑。后将电脑拿到田东县义圩镇销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250元。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已将电脑退还xx小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甲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陆甲、韦某、吴某、陆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情况说明,巴价认鉴(2013)162号关于联想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丰贤

书记员:韦志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