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男,系被告人之堂兄。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法庭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前获知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平林村大石屯的李某某将获得一笔危房改造的扶贫款,便预谋窃取。2013年8月1日12时许,覃某某窜到李某某家的卧室内将李某某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8月3日,覃某某得知扶贫款到账后,便持盗得的存折到巴马县城寿乡文化广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查询后取走存折内的人民币17600元存款,并将人民币16000元存入自己的存折,余款人民币1600元已使用。案发后,覃某某得知失主已发觉并报案,于2013年8月5日退赔给李某某人民币16300元,2013年11月12日,其家属代赔了人民币13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取款、存款凭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那桃乡人民政府2012年贫困户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单,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入户盗窃、盗窃扶贫款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届满不交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甘克岁
书记员:韦清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