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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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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小名“阿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身份证号码:×××33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平果县××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某与黄某(在逃)密谋盗窃摩托车后,由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从平果县xx镇往巴马县方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8时许,二人窜至巴马县xx乡xx村xx屯,由梁某负责望风,黄某负责将梁甲停放在黄甲家门前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两轮摩托车盗走,黄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觉追赶堵截,途中弃车逃跑。驾驶从榜圩开来的摩托车的梁某被群众抓获,后在寻找被盗车辆途中趁群众不注意时逃跑。2013年7月23日梁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拘传归案。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甲、韦某某、黄乙、黄丙、黄丁、黄戊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车辆合格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巴价认鉴(2013)176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丰贤

书记员:韦志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