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若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谭元清,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石若坚及其辩护人谭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石若坚窜入上林县明亮镇亭亮社区华亭街中国邮政储蓄明亮营业厅办公楼大院内,将被害人苏XX停放在邮政大院楼梯旁的一辆绿采牌女式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放在上林县大丰镇铝合金厂附近一间泥瓦房内。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石若坚在上林县大丰镇市场内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石若坚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云陆庄被害人陆XX家的民宅窗口前,从窗户伸手进入,偷走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若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X、陆XX的陈述,证人石甲、石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石若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若坚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若坚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若坚系数精神病患者,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若坚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代理审判员:李敏婕人民陪审员:李高武
书记员:卢春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