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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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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11月17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缴获的赃款1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款155元、镊子2把(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周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9)迎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010)越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缴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依法扣押的赃物(镊子2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瑞华

书记员:陈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