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团。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团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害人唐某提供的电脑发票,被害人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郭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888、8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荔桥)勘(2013)3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本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团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团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文
书记员:罗燕娜书记员:刘雪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