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侯桐花(已判决)在本市荔湾区西华路金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五楼,趁被害人文某甲不备之机,由侯桐花抱着儿子从旁掩护,被告人肖某盗走被害人文某甲的htcg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8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某与侯桐花携赃逃离现场。二、同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侯桐花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路龙津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楼,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肖某从旁掩护,侯桐花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挎包内的苹果iphopne4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399元。得手后,被告人肖某与侯桐花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文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2)2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的门诊病历资料,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侯桐花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瑞华人民陪审员:邓凯儿人民陪审员:梁锦锋
书记员:陈金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