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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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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鹿泰千佰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物品损失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779号关于童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瑞华

书记员:陈金超书记员:刘雪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