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安徽省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云花
书记员:刘少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