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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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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3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大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经密谋后,时分时合,多次窜至东莞市多个镇区作案。具体作案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忠敏驾驶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粤S*****)搭载黄大新、黄兵和“阿癫”、“阿雄”等人(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被害单位东莞市科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附近伺机盗窃。由“阿雄”留在车内接应,黄忠敏、黄大新、黄兵、“阿癫”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翻墙进入上述公司,将多个办公室的门撬开,盗走17台电脑的显示器、内存、CPU等电脑元件(共约价值5万元),并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柜(内无财物)。作案后,黄忠敏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销赃共分赃款。破案后,未能起回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委托书,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害单位科卓公司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其陈述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科卓公司的被盗财物为17台电脑的显示器、内存、CPU等电脑元件。而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均供述盗得十多台电脑,当时没有清点。因此,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提出对指控盗窃财物数量有异议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2012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黄忠敏驾驶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粤S*****)搭载被告人黄大新、“阿癫”和“阿如”、“加加”等人(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被害单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伺机盗窃。由“阿癫”留在车内接应,黄忠敏、黄大新、“阿如”、“加加”携带铁棍、螺丝刀等工具将**公司一楼的窗户撬开进入办公楼,后又撬开多个办公室的门,盗走**公司的11972.5元现金、约15支洋酒(共约价值15000元)、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盗走公司员工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800元)、300元现金;被害人彭某的一部惠普牌515型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一部佳能牌IXUS1100HS型相机(约价值3500元)、一个蓝牙耳机(约价值13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戴尔牌N4110型笔记本电脑(约价值4600元)、一部三星牌ST61型相机(约价值1100元)、约270元人民币、210元港币。作案后,黄忠敏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一支轩尼诗XO酒(约价值4500元),一支人头马特级酒(约价值300元),一支BLACKLABEL酒(约价值15元)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彭某、张某某,证人耿某某、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发票,现金支出证明单,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归案后就盗得财物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黄大新当日负责看风,而其他同案犯也未归案无法证实被盗财物情况;被害单位**公司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其陈述客观真实;结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的供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被盗财物情况。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提出对盗窃财物数额有异议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2012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黄忠敏驾驶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粤S*****)搭载被告人黄大新、黄兵和“阿癫”、“阿如”、“加加”等人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被害单位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伺机盗窃。由“阿癫”留在车上接应,黄忠敏、黄大新、黄兵、“阿如”、“加加”携带螺丝刀、铁棍等工具,翻墙进入***公司,后用铁棍撬开多个办公室,后又撬开三个保险柜,盗走柜内现金共33200元(包括被害人叶某某12000元、被害人章某某2000元);盗走***公司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约价值2300元)、两个钱包(约价值400元)、一条皮带(约价值200元);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个公文包(价值140元);盗走被害人叶某某一件BURBERRY男装风衣(约价值13600元)、一件BURBERRY男装羊绒背心(约价值2240元)、两支万宝龙签字笔(约价值4800元);盗走被害人朱某某4000元现金、一条钻石铂金项链(约价值900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3008.84元)、一枚黄金戒指(约价值3000元)、一条珍珠项链(约价值500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害人叶某某一部诺基亚牌N95型手机(约价值300元)。作案后,黄忠敏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金手链(约价值3008.84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公文包(价值约14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人廖启有的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章某某、叶某某,证人廖某某、郑某珍、唐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委托书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认对办公室内以及三个保险柜内的财物实施盗窃,但对盗得财物数额的供述不能印证,而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无法证实被盗财物情况;结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的供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被盗财物情况。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提出对盗窃财物数额有异议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2013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黄忠敏驾驶日产天籁牌小轿车(粤S*****)搭载被告人黄大新、“阿癫”、“阿如”等人窜至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工业区东莞汇星厨具有限公司附近伺机盗窃,由“阿癫”留在车上接应,黄忠敏、黄大新、阿如携带螺丝刀、铁棍等工具,翻墙进入上述公司二楼阳台,撬开窗户后进入办公室,后又撬开办公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走柜内被害人李健兴约160000元现金、三枚黄金戒指(共价值4434.08元)、一枚钻石戒指(价值15000元)、一条黄金链(价值796.08元)、两个黄金吊坠(共价值2471.64元)、一个黄金耳环(价值1891.76元)、两块黄金块(共价值594.92元)、两条银项链(共价值152.4元)、一个玉观音吊坠(价值60元)、一个玉扣(价值2500元)、一对金龙凤手镯(约价值20000元)、一条金项链(约价值30000元)、两个玉石方块(约价值16000元)、一块男装手表(约价值10000元)。作案后,黄忠敏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黄金戒指等部分财物(约价值27900.88元)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另发还现金33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兵、何某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其陈述客观真实,被告人黄忠敏当庭供述盗得现金十几万及金银首饰,结合证人黄兵所称听到“加加”等人说盗得160000元左右现金以及戒指、项链等财物,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以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被盗财物情况。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提出对盗窃财物数额有异议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013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永德公寓513房内将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抓获。综上,黄忠敏、黄大新共参与盗窃四宗,合计数额为人民币440262.22元,港币210元;黄兵共参与盗窃两宗,合计数额为人民币129688.84元。本案还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车辆信息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敏、黄大新、黄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大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查扣的一辆粤S*****白色天籁小轿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五、随案移送的210元港币发还被害人张雅灵;10940.6元人民币按各被害人被盗财物价值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具体如下:东莞市科卓家具有限公司1473元、**玻璃有限公司741元、杨某某121元、彭某195元、张某某176元、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739元、叶某某961元、章某某59.6元、朱某某486元、叶某某9元、李某某5980元。六、遂案移送的赃款20元澳门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弦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书记员:叶蓁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