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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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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取保候审,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许,钟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日产小汽车(粤B.NXX**)搭载被告人钟某和谢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福特小汽车搭载于某某(已判刑)和罗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万洲百货一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处伺机作案。钟某某等人见被害人谭某在该柜员机处取款,于某某、钟某、罗某遂到柜员机处假装取款。期间,于某某假装抢走谭某的银行卡,谭误以为银行卡被抢,遂出去追赶,罗某、钟某则趁机上前操作柜员机,从谭遗留在柜员机内的银行卡中取出3800元。得手后,钟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同年12月2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乌沙社区大润发旁边的中国银行柜员机处抓获钟某,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由于证据不足于2013年2月1日释放,同年7月31日被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流水,监控录像,说明材料,同案人周某某、钟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钟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天,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茂华代理审判员:余弦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杜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