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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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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行政街宝兰日化门前盗窃王某某的新日电动车一辆,后张某某将电动车卖掉,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1468元。2、2012年11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解放路天龙渔具门前,盗窃祁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某某将电动车卖掉,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1155元。3、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中农润田有限公司家属院盗窃刘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10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被害人王某某(女,28岁,禹城市村人,住禹城市)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0日18时许,在禹城市行政街宝兰日化门前,其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2010年10月3日花1900元钱买的,新日牌,宝蓝色,48伏的,男式踏板型,有七、八成新,价值约1400元。⑵被害人祁某某(男,36岁,住禹城市)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在禹城市解放路天龙渔具门前,其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雅迪牌蓝色的,2010年购买的,当时花了2000余元买的,被盗时价值900余元。⑶被害人刘某某(男,26岁,系聊城市人,住禹城市)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其放在禹城市中农润田有限公司家属院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他和哥哥刘某甲一起将偷电动车的男子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的电动车是小鸟牌的,买了一年多,还挺新,是深蓝色的。当时花了接近2000元钱,现在能值1700元左右。⑷证人刘某甲(男,33岁,住禹城市,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7时多,他到弟弟家去,刚到楼下,看见有一个男的正在楼道里往外推其弟弟的电动车,他一看不对劲,就赶紧喊弟弟赶出来,这时那个男的已经把电动车骑走了,他就在后面赶紧追,追到化肥厂家属院门口时,男子把电动车扔在化肥厂家属院进门的路口,然后开始跑,他和我弟弟就骑上被扔的电动车在后面追他,一直追到鲁银公司的十字路口把男子抓住,然后报了警。⑸证人隋某某(男,52岁,住禹城市,系被害人祁某某的朋友)的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一致。⑹证人王某(女,37岁,住禹城市,系被害人王某某的同事)的证言:其所作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⑺物证铁锉,一把,长30㎝,宽3㎝,钢质材料;钥匙,6把,3把电锁钥匙,3把车锁钥匙;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⑻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扣押铁锉,一把,长30㎝,宽3㎝,钢质材料;钥匙,6把,3把电锁钥匙,3把车锁钥匙;持有人张某某,办案人周磊、杜兴豹。附物证照片2张。⑼书证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车辆销售登记单复印件一组证实:被盗新日、小鸟、雅迪电动车的购买时间、颜色、价格等情况。禹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5月29日从刘某甲处扣押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5月30日发还。附照片3张。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清单证实:小鸟牌电动车鉴证值1088.00元;雅迪牌电动车鉴证值:1155.00元,已灭失;新日牌电动车鉴证值1468.00元,已灭失。涉案物品总价值合计3711.00元。附:鉴定结论聘请书、通知书各一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三起作案地点情况。附辨认照片6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其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电动车的特征等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化肥厂家属院盗取电动车时被现场抓获。办案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2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城市化肥厂家属院盗取电动车时被现场抓获。直到5月30日9时,张某某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根据其供述的犯罪事实,5月31日9时将其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都羁押在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南中队,拘留后被送至禹城市看守所。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经多次寻找,未找到张某某供述的在齐河308国道附近和晏城大集上收购其电动车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法宝审判员:李冰峰审判员:李桂兰

书记员:陈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