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黄陵县城区,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1月28日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1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7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从山东省鲁宁监狱押至威海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南川居委会红矿组家属楼**楼****。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山东省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7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从山东省鲁宁监狱押至威海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郜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黄陵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陕,住陕西省黄陵县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28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于2007年2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孙某、郜某某从烟台市窜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楼,由被告人赵某在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楼院墙外望风,被告人孙某、郜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爬窗进入3号办公楼3205、3208室进行盗窃,窃取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鼠年本色金银纪念币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孙某、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诉讼中,被告人郜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过程中,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虽于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但因犯前罪时未成年,故不构成累犯,考虑其该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郜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海英人民陪审员:蔡伟鸿人民陪审员:卢传明
书记员:宋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