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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许某、叶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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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业,家住歙县。2013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挖掘机驾驶员,家住歙县。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歙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许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秀萍审判员:沈梦平代理审判员:黄金喜

书记员:汪筱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