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继领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川刑初字第2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领,又名王收,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领及其辩护人朱会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继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但确有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鉴于被告人对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无异议,且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继领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路东边的X汽车美容店内,发现郭X正在睡觉,遂将郭X的三星牌I9100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陈X、郭X、李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存证据清单及发票、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王继领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周川价证鉴字(2012)107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应当以犯罪论处,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审判员:张晖审判员:朱景玉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