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III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高血压性眼底改变三级周口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3年7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邻居刘某家中,盗窃不锈钢锅一个,菜刀一把、落地扇一台。2013年7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邻居家朱宝山家中,盗窃锯一把、铁锹一把、塑料软管17米。两家被盗物品均在张某某家找到。被盗物品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书证:接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一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张某某未羁押及监视居住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物证:被盗物品照片四张,鉴定结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审判员:董晓华审判员:朱景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