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被害人且已生效的判决书对第一起也没有认定,故对第一起犯罪应不予认定;本案犯罪数额较小,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判处其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到郸城县吴台镇张楼行政村段庄,将被害人段某朝拴在大门口的两只羊偷走。后将该两只羊卖与苏某(已判刑)。经鉴定该两只羊价格为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朝陈述,证人刘某、苏某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虽有被告人供认,但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证实该起犯罪,且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也对该起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款11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刘红兵人民陪审员:郭玉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