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身份证号码4127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韩营村**杨庄**。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称只有1500元;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盗窃数额应为1500元,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周口市五一路南段铁路南银河网吧上网,发现被害人林某在吧台后面包间里已睡着,于是就到该包间内将其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5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为440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一直供认盗窃数额为15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认定其盗窃数额为1500元。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审判员:刘红兵审判员:孙楠
书记员:张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