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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海刑初字第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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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费洁

书记员: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