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费洁
书记员:戴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