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伟健,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二、铁锅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