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某
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潘×。被告人车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某某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15日间,被告人杨××、车某在位于平湖市独山港镇××家宅××、××号租房内,利用松香加工猪头并用于销售(在此期间,因杨××父亲、车某父亲先后生病及去世,二人停止加工、销售猪头约7个月左右时间)。2013年4月15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联合平湖市公某某对其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黑色胶状物。经检测,扣押的黑色胶状物为非松香甘油脂(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的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另查明:工业松香属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被告人杨××、车某在案发后于2013年4月15日至平湖市公某某独山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车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车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登峰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俞佳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