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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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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平湖市新仓镇秦沙村镇龙庵14号房屋内,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进行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4月16日,平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人黄某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香。平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食用后对人体的肝脏和肾脏造成严重损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飞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