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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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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

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4月15日间,被告人徐××、余××在其 ××平湖市××号租房,使用工业松某给猪头褪毛,并将褪毛后的猪头进行加工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4月15日,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联合平湖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的加工窝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某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某。平湖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实,工业松某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且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某,食用后对人体的肝脏和肾脏造成严重损害。另查明,因被告人徐××之父死亡,期间被告人徐×× 因返乡曾中断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及照片、检测报告、证明、证人证言、死亡证明、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提供了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徐××曾中断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依法对被告人余 ××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飞人民陪审员:沈玲英人民陪审员:徐正明

书记员: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