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章某、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4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侯平,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骆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系在违法事实被当场发现后,被平湖市农业经济局要求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被告人章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骆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骆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骆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铁锅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骆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