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铁桶一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夏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夏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陆飞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