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怡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陆某甲对自己到养鸡场收死鸡、明知鸡子死因不明且将死鸡鸡腿销售给熟食店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销售给熟食店的鸡腿不是食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从泰兴市古溪镇周庄村后周6组陆某乙养鸡场收回死因不明的鸡,将鸡腿切下来装进袋子,以6元/斤的价格向泰兴市分界镇长生村5组胜宝熟食店的张某销售90斤,得款人民币540元。另查明,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陆某甲从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的养鸡散户或泰兴市古溪镇周庄村后周6组陆某乙养鸡场回收死因不明的鸡,切下鸡腿装袋后向熟食店销售,合计获利人民币1995元。分别是:1.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用上述手段向泰兴市分界镇长生村5组胜宝熟食店的张某销售死鸡鸡腿4次,分别以5元/斤的价格销售30斤,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240斤,合计获利人民币1590元。2.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用上述手段以4元/斤的价格向如皋市搬经镇农贸市场卤菜珍品经营部的丁某销售死鸡鸡腿20斤,获利人民币80元。3.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2月份,先后2次用上述手段以6.5元/斤的价格向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熟食店的蔡某销售死鸡鸡腿50斤,合计获得人民币325元。2013年7月2日,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有136只死鸡和8方便袋鸡腿,发现被告人陆某甲有重大犯罪嫌疑,于同日立案侦查,且于当日将被告人陆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时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查获的8袋鸡腿,亦是被告人陆某甲从养鸡场收回的死因不明的鸡子所切,装袋准备销售。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某甲家中查获的136只死鸡及8袋鸡腿已经被销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蔡某、丁某、陆某乙、张某、杨某、於某、顾某、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销售死因不明的禽类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陆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收回的死鸡死因不明,其切下死鸡鸡腿向熟食店销售获利,且其明知熟食店对该死鸡鸡腿进行加工后会向他人销售,该死鸡鸡腿实际上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食源,应视为食物。且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危及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对其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陆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晓莉代理审判员:李晓萍人民陪审员:蔡庆观
书记员:王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