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广明,男,1954年9月19日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广明犯猥亵儿童、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合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陆广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广明及其辩护人卢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寄读于被告人陆广明的家中。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陆广明趁妻子及儿子不在家时,采用手摸杨某某生殖器和让杨某某用嘴含自己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对杨某某进行猥亵;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案发前,被告人陆广明多次在猥亵杨某某的过程中,掏出自己的生殖器欲对杨某某实施奸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陆广明因害怕被害人家人的报复,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猥亵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4日,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还有奸淫被害人的犯罪线索,但未采取强制措施和立案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广明如实供述了自己奸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广明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进行协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会诊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广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陆广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广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强奸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广明通过与被害人的监护人协商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陆广明犯猥亵儿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强奸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广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陆广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广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陆广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猥亵儿童罪应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广明为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目的,采用手摸杨某某生殖器和让杨某某用嘴含自己生殖器等方式,多次对杨某某进行猥亵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陆广明以奸淫为目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陆广明及其辩护人关于陆广明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婧代理审判员:李瑞亮代理审判员:徐智宏
书记员:滕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