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金海宝诉金国万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2013)浙绍民终字第6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物权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

上诉人金甲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财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本院执行局查封。原告金甲作为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寻求解决,而不能另行提起与之不同性质的确权之诉。现原告金甲提出确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之精神,裁定驳回原告金甲的起诉。

上诉人金甲上诉称:其因分家所得财产与查封没有直接关联,应受法律保护。并且,查封过程中根本没有查清该财产的产权,故上诉人用法律形式确认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金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根据上诉人金甲所主张的财产已被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之事实,认定上诉人金甲提出确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林阳代理审判员:冯娇雯代理审判员:张亚彬

书记员:陆琪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