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龙。被告余明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明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纳了服务费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德余
书记员:叶一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