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被告吴丽华,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祥飞
书记员:富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