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龙。被告叶绍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绍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德余
书记员:陈姚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