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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符春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台天民初字第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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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法定代表人:陈丽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杨,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符春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春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符春郊已付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天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胡新华

代书记员:奚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