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周超。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吴成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被告吴成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忠敏
代书记员:胡晓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