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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1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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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66251863-4。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刚,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被告郭山,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郭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地雅新居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80.10平方米)。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雅新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协议约定交费时间是按双方协议约定或以原告通知为准,逾期缴纳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地雅新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共欠物业费144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443元及滞纳金1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雅新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应予给付,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园区确实未封闭、存在垃圾等服务不周的情况。根据服务和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80%为宜。关于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441元的80%即1152元(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立永

书记员:王思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