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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临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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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人民路3巷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覃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人民陪审员:赵生付

书记员:唐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